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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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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0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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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三条遗失、毁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立即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的卫生许可证每年申请复验换证一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每2年申请复验换证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需在原证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验换证,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五条申请复验换证应提交以下复验换证申请资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冷荤、凉菜、裱花糕点的单位须有一年内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
6.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资料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和近一年卫生监督笔录所显示的守法经营情况,进行复验换证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20个工作日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
卫生审核主要内容:
1.对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实;
2.对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进行现场审查;
3.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4.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2年间的卫生监督笔录。
现场审核应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许可项目时,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核发卫生许可证。对变更许可项目的申请,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原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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